关于维修资金的设置条件,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两人以上即应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物管条例大致上采用了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20人以上并经业主公约的约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
(一)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我国住房市场化的时间不长,一部分群众尚不适应物业管理服务,一些旧城区的平房,或四层以下简易结构的房屋,电梯、消防、暖气、煤气等公用设施设备要么根本没有,要么十分简陋,仅有的水、电等低价值的共用设施,也没有必要强行设置专项维修资金,若强行设立或过早设立,使现金在管理上存在较大风险,甚至贬值。
(二)物业所有人有权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力
根据所有权的特征和所有权的权能理论,区分所有权人有权基于成本原因或任何原因,决定放弃物业或放弃旧物业的维修,仅以物业管理费为维持使用目的。尤其是对20世纪五六十年代建成的土或砖木混合结构的113房屋,因维修费用或维修设计、报建的人力及费用有时等于、甚至还高于重建费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业权人更愿意拆除重建,或等待旧城改造时,由政府征收而直接获得补偿。法学界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也都倾向于业主人数众多的可设立维修资金。
(三)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使用应由业主约定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基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而设立的,根据所有权特征,理当由所有权人决定该项财产的交付、收取、管理及使用事宜。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理应负起管理之责。对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也宜由业主会议决定。法学理论界也多持这种观点。梁慧星先生在物权法建议稿第一百零二条中建议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并依业主会议的决议使用。政府部门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强制规定民事权利人的行为是不妥当的,按《立法法》的规定,也是存在违法嫌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