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有人将“专项维修资金”称为“专项维修基金”,那么,这两个概念是否是同一概念呢?然而事实是“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虽然产生的时间、依据的条件和名称不同,但是同一概念。物业管理条例中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就是条例颁布之前的“专项维修基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区别
1.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商品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而后者则既适用于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物业,也适用于商品房住宅物业。
2.两者缴纳的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缴纳的主体是业主;后者则又区分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的缴纳主体是购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缴纳主体有二,其一是售房单位,其二是公有住房购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
3.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前者属于业主所有;后者则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具体区分为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由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提取的住房基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
(二)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相关规定
1.专项维修资金所依据的规定,一是《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下简称“维修资金”)该条例于
2.专项维修基金所依据的规定,一是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
3.维修资金和维修基金的联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用途上,都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在适用范围上,都适用于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物业和商品房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只是在不同时期的名称不同,《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因此,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应当统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这一概念。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房屋所属性质不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物业和商品房住宅物业二者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和使用程序有所不同。商品住房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是购房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缴纳主体是售房单位和公有住房购房者;实践中,商品住房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做主,而不少城市的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使用由政府的房改管理部门主管,由售房单位申请才能批准使用。
(三)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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