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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业主委员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08-9-18 12:22:10    来源:中国物业管理信息网    作者:不详    
核心提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是在新的形势下出现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全民参与社会建设的一种好的形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它对于提高社区自治水平,改善小区业主生活质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的构建起到了积极作用。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是在新的形势下出现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全民参与社会建设的一种好的形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它对于提高社区自治水平,改善小区业主生活质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的构建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业委会在我国自成立至今,所经过的是一条坎坷不平的道路。通过对业委会的研究调查,发现业委会建设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并相应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业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1.业委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明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并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要履行包括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规程等六大职责。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五项:是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是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是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是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常设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事务,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外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同时,业主委员会虽然是依法成立的,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经过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业主委员会并不是法人。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的解释和法律责任上分析,业委会也不属于其它组织。因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业委会目前并不具备任何法律主体资格。这与我国目前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要求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随着现代物业的发展,业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逐渐提高,业主与业委会业委会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业委会的法律主体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立法上业委会民事主体资格的缺陷就越发显得突出必须尽快加以改进和完善。

2.业委会合法性的主体不明确。

业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由大多数业主投票选举决定的,直接代表广大业主的利益。按照法理,“合法性由赋予其权力的人民来决定”,因此业委会的合法性应由赋予其权力的业主来确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什么是“备案”呢?地方政府部门在实际运作中把备案定位为审核和批准,这样就造成了业委会的合法性最终不是由大多数业主的选票决定,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二、政府在业委会建设方面角色复杂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但什么叫“及时”处理,经过什么程序来处理投诉具体均不明确。又如,根据《条例》,业主委员会不但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而且还要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样都是居民自治组织,但在《条例》中俨然成为一级政府组织,再如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实际运作中,常把备案定位为审核和批准,造成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最终不是由大多数业主的选票决定,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在三方机制中,政府的角色比较复杂,一般来说,政府的角色是协调者和裁判者,但如果政府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如拆迁纠纷),那么它就不能承担裁判者的角色,因为它不能充当自己事务的法官。在三方机制中,政府的多重角色,也给制度设计增加了困难。

三、对业委会监督问题

政府介入业委会的监管应该只是当下的权宜之计在发育成熟的理想状态下,业委会是符合程序选举产生并经社团法人注册的民事能力承担者;同时也要聘请专业的人员或咨询公司来完成监督任务。因为这种监督涉及很多专业工程服务技术和经济指标,非专业技术人员是很难承担的。目前,有一些业委会在规则执行不力中难产,如选举中有舞弊现象,为以后的不规范操作埋下伏笔。现在由政府的基层组织介入只能是权宜之计,最终还是应该由市场来决定。有很多地方进行的三位一体的尝试,实际上走的是计划经济的回头路。长远来看我们还是应该走有效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路,而不是政府的大包大揽。至于业委会成员随意辞职的问题,现在的情况就没有办法监督。如果这是一个有法律地位的经济组织,那么他就不能想辞职就辞职,辞职时还应有审计制约。他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对他的行为负责,要对他的决策负责。另一方面,现今对业委会成员卸职无严格规定,没有规定业委会成员必须任满才能卸任。存在着只要他把房子卖就不是业主了,也就自动丧失了作为业委会委员资格的问题。

面对上述业主委员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各地的经验和相关学者的理论观点后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明确业委会的法律地位

明确业委会的法律地位,构建合理的业委会制度是发展房地产和物业管理市场的现实需要,是完善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需要,对于真正落实业主的权利,维护业主的利益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民事主体三元结构体系下,可将业委会定位于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更为合理可行。

1.业委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法人。

首先,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没有自己完全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人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是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业主委员会不能随意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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