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协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换届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日常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车场所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