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原有住宅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