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摞有关物业纠纷方面的材料和书籍摊在办公桌上,北京市人大代表朱崇君仔细地翻看着。每一个词,每一句话,他都会细细斟酌,材料和书籍上被描出了各色标注。
朱崇君说,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据了解,这个条款不仅仅是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很多当事人,包括业主和物业公司也很容易忽视。该条款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委员会的督促催交程序与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两者之间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应当如何对待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朱崇君和北京市高院进行了多轮的探讨。
现状调查一 业主委员会督促程序是否前置不明确
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近几年审理的物业纠纷案件统计:一审有95%以上的案件是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业主追索物业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都判决支持或大部分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请求。于是业主上诉。二审案件中上诉人有90%以上是业主。绝大多数二审物业纠纷案件维持原判。在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中,以物业服务不达标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每年均占案件85%左右,并持续增长。在这些案件中,业主往往因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物业公司违约,而遭到败诉。
另由本报记者独家获悉的一份统计资料显示,截止到2007年11月20日的近三个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物业管理纠纷案件85件。除了撤诉的案件外,其中47件是物业公司向业主主张物业费,而且均是物业公司直接起诉业主,一审判决结果均是物业公司胜诉,业主上诉。
其中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是,只有一起案件在抗辩理由中提及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即业主委员会的督促程序是前置程序,物业公司不应直接起诉业主。
2004年10月29日,陆某入住其购买的房屋。之后,除了其房屋发生质量问题外,陆某发现其所在小区“绿化差,保安不负责任,外人随便出入,影响业主休息,不安全”。基于以上原因,自2005年8月到2007年6月,陆某拒交物业费用。
2007年4月,物业公司将陆某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法院。随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物业公司。陆某不服,上诉。在上诉理由中,认为其没有收到业主委员会催交通知,物业公司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2007年10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但针对上述上诉理由,判决书中未作说明。
据介绍,不仅在北京,很多地方的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中,对于被告提及“业主委员会催交督促程序是法院立案的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判决书中都不能给予积极解释,大多采用回避的方式。
事实上,部分法院的法官已经注意到上述问题。比如,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回龙观法庭针对物业费纠纷案,执行立案前的“五审查”:一审物业企业的资质;二审有无物业服务合同;三审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四审在业主委员会未催交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是否履行过催交义务;五审物业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这个“五审查”的原则中,催交的义务被列为是否立案的条件。
但是,朱崇君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完全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直接向业主催交物业费用的不是物业公司,而是业主委员会。回龙观法庭的立案标准说明,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催交义务,那么法院是不会立案的。然而,要使得这样的立案标准更符合法律的话,应该是,如果业主委员会没有催交的话,法院不应立案,即说明业主委员会的督促催交程序应当为前置程序。
第一次提出该前置程序的案件是北京世纪城物业纠纷案。代理律师李劲松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当时四名被告业主的处境已经很明确,败诉承担费用无疑。但是在他提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后,庭审一度陷入僵局。李劲松的观点是,“不经业主委员会点头,物业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欠费业主”。
现状调查二 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仍尴尬
为什么法院会忽略这样一个关键问题呢?其实,这就和另外一个也很尴尬的问题交织在一起,即业主委员会处在一个什么样诉讼地位上。这个问题是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