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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7-27 14:48:44浏览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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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代理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代理制度的产行不通使民事主体不仅可利用自己的能力和知识参加民事活动,从而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得到了极大的。代理制度有助于打破时间、空间的限制,交易成本,为民事主体增强竞争能力,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方便。

代理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代理人以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为意思表示。换句话说,代理人的使命是代他人为法律行为,如订痒痒合同、履行债务、请求损害赔偿等。

第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所谓的“直接代理”。

第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的适用,仅限于不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住所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划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类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发生的委托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代理,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作为一种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代理形式,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以及委托人做出委托授权行为是其产生的前提。最根本的一点是,代理人必须在委托的权限范围(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只有在此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才能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方承担民事责任。从《招标投标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有关招标事宜,如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协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说,招标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一种,应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这一考虑,法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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